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组织烟花爆竹多轮次、全方位排查整治行动
2021-02-08 07:37 来源:烟台开发区公安新春佳节将至,辞旧迎新是欢度春节的传统习俗,但燃放烟花爆竹这一传统方式不仅会严重影响环境质量,形成雾霾天气,还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也存在火灾隐患。为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管,防患于未然,开发区公安分局按照上级《关于切实加强岁末年初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区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多轮次、全方位排查整治行动。
严查违法,形成高压态势
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利用110接处警、信息研判、街面巡逻等机制,及时发现、受理、查处违规燃放、运输等违法行为。
治安大队联合各派出所开展巡查和执法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按指定地点储存,储存数量是否超标;经营场所消防器材是否完备;严禁在经营场所及周边试放烟花爆竹,严防发生烟花爆竹爆炸、火灾事故。特别是在可能发生违规燃放的重点时段,实行重点管控,及时发现、制止违规燃放行为。
对查处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源头防控,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分局开展不间断联合执法,对辖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烟花爆竹经营户等部位进行排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利用公安检查站、交警路查、车站“三品”查控等方式,加强对进入燃放管理区重点车辆的检查,严防非法渠道烟花爆竹运入我区,及时发现、查处违规运输、携带烟花爆竹行为。
温馨提示:开发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集中整治行动范围是福莱山街道和古现街道辖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开展“限放整治行动”对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安全事故、倡导文明新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大家做禁燃限放的践行者、监督者、宣传者,共同度过一个安全环保、低碳祥和的春节!
《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适用本条例:
(一)芝罘区;
(二)福山区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区福山园、清洋街道、福新街道;
(三)莱山区的莱山经济开发区、莱山街道、解甲庄街道、初家街道、黄海路街道、滨海路街道;
(四)牟平区的牟平经济开发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宁海街道、文化街道;
(五)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福莱山街道、古现街道;
(六)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七)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七条 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设置零售网点销售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燃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售时间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隋珊珊
扫一扫下载大小新闻客户端